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最後更新:2026 年 9 月 | 撰稿:東衛法律事務所
什麼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票發票人向法院請求確認執票人所主張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它的存在理由是: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只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不會調查借款是否真的發生、金額是否正確。因此本票裁定雖然是執行名義,卻沒有既判力,發票人必須另外提起這個訴訟,才能在實體上推翻該筆債權。
三個最常被誤解的點
- 收到本票裁定後的 20 日不變期間,法條上只針對「主張本票偽造、變造」的情形,不是所有抗辯的通用期限。
- 提起確認之訴本身不會讓查扣的財產解凍,停止執行要另外聲請,而且原則上要供擔保。
- 舉證責任不是自動落在執票人身上,實務多數見解要求發票人先就抗辯事由舉證。
一、為什麼拿到本票裁定不等於債權成立
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這類事件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程序上屬於非訟事件。
非訟程序的審查密度和訴訟完全不同。法院拿到聲請狀後,看的是本票上有沒有票據法第 120 條要求的應記載事項——表明為本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等。形式齊備,法院就會准許。至於這張本票背後有沒有真正的借款、借了多少、還了多少、是不是被脅迫簽的,法院在這個階段一概不問。
這帶來一個實務上很尷尬的局面:執票人花幾千元聲請費,就能取得一份可以直接查封財產的執行名義;而發票人如果什麼都不做,債權就會在執行程序中被實現,即使那筆債權根本不存在。確認之訴就是把這個落差補起來的工具。
二、三條救濟路線,各自處理不同的事
收到本票裁定後,很多人第一個念頭是「我要抗告」。但抗告能處理的事情非常有限。三條路線的分工如下:
| 救濟方式 | 能爭執什麼 | 期限 | 效果 |
|---|---|---|---|
| 抗告 | 形式與程序事項: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管轄錯誤、聲請人非合法執票人 |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 | 裁定被廢棄則執行名義消滅 |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實體事項:借款根本沒發生、已清償、金額不符、擔保目的已消滅、遭詐欺脅迫、票據時效完成 | 原則無起訴期限,但受票據時效與執行進度牽制 | 勝訴確定後可據以排除該債權 |
|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不處理實體爭議,只處理「在訴訟結果出來前,先不要拍賣我的房子」 | 越早越好,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無實益 | 暫時凍結執行程序 |
要特別注意:這三條路線不是擇一,而是通常要同時進行。只提確認之訴不聲請停止執行,很可能訴訟還沒結束,不動產已經拍定過戶;只聲請停止執行不提確認之訴,則缺少停止執行的法定原因。
三、20 日不變期間的真正適用範圍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這裡的關鍵在於「偽造、變造」四個字。所謂偽造,是指本票上的簽名或印章根本不是發票人所為,例如被冒名簽發、印章遭盜刻;變造,則是指本票作成後被無權更改內容,例如金額從三十萬被改成三百萬。
如果您的主張是「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但那筆借款根本沒拿到」「錢我已經還完了」「這張票是擔保用的,擔保的事情早就完成了」,那在法律上屬於原因關係的抗辯,不是偽造變造,就不受這 20 日的限制。
這個區別在實務上被誤解得非常頻繁,後果卻完全相反:把偽造誤認為原因關係抗辯而錯過 20 日,會喪失第 195 條第 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這個對發票人最有利的效果;反過來把原因關係抗辯誤以為已經過期而放棄起訴,則是白白放棄了本來還能打的訴訟。
四、怎麼把執行程序停下來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針對兩種情形給了不同的停止執行條件,差別很大:
| 主張偽造、變造(第 2 項) | 其他實體抗辯(第 3 項) | |
|---|---|---|
| 停止執行的條件 | 證明已於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
| 要不要先拿錢出來 | 不必,但執票人得聲請提供擔保後繼續執行 | 要,須先提供法院裁定的擔保金 |
| 法院的裁量空間 | 幾乎沒有,符合要件即停止 | 有,法院會衡量勝訴可能與雙方損害 |
第 3 項的擔保金是整個程序中最現實的障礙。法院核定的金額會參考債權額與程序可能持續的期間,對本來就資金吃緊的債務人來說常是一大筆數字。實務上常見的處理方式包括:請親友提供定存單設質、聲請以有價證券代替現金、或先就執行標的中價值最高、最急迫的部分聲請停止,而不是對全部執行標的一併聲請。
五、舉證責任:實務有兩條線,方向要一開始就選對
這是確認之訴最技術性、也最決定勝負的部分。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上的權利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此「誰要舉證」的問題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民事訴訟的分配原則。
較早的一條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果執票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的對人抗辯,執票人就應該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的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即引用此一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443 號判決也採相同立場,認為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的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時,應由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近年較常見的一條線:發票人先就抗辯事由舉證
近年實務則普遍採取另一種分配方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80 號判決整理了這條線的推論: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只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對於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依票據法第 13 條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的本質並維護票據流通性。必須等到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該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該案的結果很能說明問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發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無法說明本票簽發的原因關係為何,法院因此認為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後只因為被告自認債權金額僅 247,500 元,法院才在超過該金額的範圍內確認債權不存在。
實務操作上的意義
兩條線並非單純新舊取代的關係,適用上會因直接前後手、抗辯類型、事證狀況而異。但可以確定的是:抱著「反正我否認,就由對方去證明」的心態進入訴訟,風險相當高。起訴前就應該把自己這一方能提出的事證整理清楚——匯款紀錄、對話訊息、還款憑證、當初簽票時的文件版本,這些東西在哪一條線上都是有用的。
六、哪些抗辯在實務上真的打得動
-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1 條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但同條第 2 項也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的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無效。空白本票的爭議多半落在這個交界上。
-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最典型的是借款根本沒有撥付、已經清償、或票據是擔保用而擔保目的已達成。這類抗辯依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的反面解釋,在直接前後手之間可以主張。
- 執票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轉手後仍要追究時,這一條是主要武器。
- 票據時效完成:票據法第 22 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間本票絕大多數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起算點就是發票日。這一條在處理陳年舊票時往往是最乾淨的切入點。
- 意思表示瑕疵: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發,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意思表示。但要注意主張被脅迫或詐欺的一方須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憑片面陳述通常不足。
七、確認利益:不是每一筆都能提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實務上所謂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安狀態,且這個不安狀態能夠以確認判決除去。
執票人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票人否認債權存在,通常就具備確認利益。但如果執票人在執行程序中已明確放棄超過某金額的部分、或該部分從未被主張,就這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可能被認為欠缺確認利益而遭駁回。起訴聲明要確認「哪一張票、哪一個金額範圍」不存在,需要對照執行卷宗的實際請求範圍來寫,不是一律照票面金額主張。
八、時程與費用的實際樣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累進計算,起訴時就要繳納。訴訟標的金額原則上就是您請求確認不存在的本票債權金額,所以聲明範圍直接影響成本,這也是前一段所說「不要一律照票面金額主張」的另一個理由。
金額在一定門檻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由簡易庭審理,程序較快;超過門檻則走通常程序。實際審理期間差異很大,單純的時效抗辯可能兩三次庭期就結束,涉及大量資金流向比對、筆跡或印文鑑定的案件則可能超過一年。停止執行的擔保金與裁判費是兩筆獨立支出,規劃預算時要分開計算。
常見問題
已經被強制執行扣薪了,還能提確認之訴嗎?
可以。確認之訴本身沒有因為執行程序已經開始而不能提起。但要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扣薪會持續進行。已經被扣走的部分,如果日後確認之訴勝訴確定,是另外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的問題,不會因為勝訴判決就自動退回,所以停止執行的聲請越早越好。
當初是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的,可以主張無效嗎?
不一定。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雖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但第 2 項又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的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無效。實務上的爭點通常轉為:當初有沒有授權對方填載?授權的金額範圍是多少?超過授權範圍的填載是否構成變造?這些都需要舉證,單純陳述「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而無其他事證,在訴訟上往往不被採信。
本票是十幾年前簽的,對方現在才來執行,還有效嗎?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從發票日起算三年。不過要注意同條第 4 項:票據上的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因此主張時效之後,還可能面臨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爭執,不是主張時效就全部結束。
停止執行一定要提供擔保嗎?金額怎麼算?
分兩種情形。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並於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不必先提供擔保(但執票人得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執行)。其他實體抗辯則依同條第 3 項,由法院裁量准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由法院核定,沒有固定公式,法院會衡量債權金額與程序可能延宕期間所生的損害。
對方把本票轉給討債公司了,還能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嗎?
要看受讓人的取得情形。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書則排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的情形。此外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此爭點會轉向受讓人取得本票的對價、時點與知情程度,這部分的事證調查通常比直接前後手的案件複雜。
自己寫狀紙提確認之訴可行嗎?
程序上當事人可以自行進行訴訟。但這類案件的難點不在書狀格式,而在三個判斷:抗辯要定性為偽造變造還是原因關係(決定適用哪一項、有沒有 20 日限制)、聲明的金額範圍怎麼寫(決定裁判費與確認利益)、以及停止執行要在什麼時點對哪些標的聲請。這三個判斷在起訴時就要做完,事後修正的空間有限。若執行標的是自住房屋或主要收入來源,建議至少先做一次完整的案件評估。
收到本票裁定,時間比想像中緊。如果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的聲請時點會直接影響能不能保住財產。歡迎先說明您的情況,我們會告訴您可行的路徑與大致時程。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之說明,所引法條與實務見解均以撰稿時之現行規定為準,不構成針對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事實些微差異即可能導致結論不同,實際處理請諮詢律師並以法院見解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