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查詢與實務:執行名義、財產查詢、薪資扣押與異議之訴
什麼是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是指債權人持判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國家強制力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扣押其薪資、存款,使債權獲得清償的程序。債務人或第三人認為執行不當時,可以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三個最常被誤解的點
- 打贏官司,錢不會自己進帳。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付錢,債權人要另外聲請強制執行,並自行查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9 條)。
- 被強制執行,提起訴訟也不會讓執行自動停下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起訴後,還要另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通常須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 薪水不會全部被扣走。扣押薪資等繼續性報酬,原則上不得超過每期給付的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則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 122 條)。
一、「強制執行查詢」:先確認你要查的是什麼
在網路上搜尋「強制執行查詢」的人,要找的東西其實很不一樣。下表依需求整理對應的管道:
| 你想查的事 | 管道 | 說明 |
|---|---|---|
| 自己是不是被強制執行、案件進度 | 執行命令或通知上的案號與股別,洽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 | 司法院「案件進度查詢」服務不含強制執行事件,須直接洽執行處或聲請閱卷 |
| 法院拍賣的房地(法拍屋)公告 | 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 | 可查拍賣日期、底價、是否點交;欠稅、罰鍰的拍賣另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告 |
| 債務人有哪些財產 |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所得資料;或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8 款;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 |
| 線上聲請強制執行、繳執行費 | 司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線上聲請系統」 | 以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登入,全國地方法院適用 |
| 欠稅、健保費、交通罰鍰被執行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 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的行政執行,不是法院民事執行處 |
債權人想先自行掌握債務人不動產的位置、市價或公司營業據點,可以參考本所整理的強制執行資產查詢工具大全(地籍圖、實價登錄、統編查詢),再把查到的線索提供給執行法院。
二、執行名義:沒有它,法院不會受理
強制執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列的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提供擔保者,要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能開始執行;有對待給付者,債權人須先給付或提出給付(同條第 2 項、第 3 項)。
| 執行名義 | 聲請時要附的文件 | 債務人可爭執的範圍 |
|---|---|---|
| 確定終局判決 | 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僅限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事由(例如事後清償) |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 | 裁判正本 | 依各該程序救濟 |
| 訴訟上和解、調解筆錄 | 筆錄正本 | 和解、調解成立後發生的事由;另可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或撤銷調解 |
| 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 公證書 | 公證書成立前後的債權不成立、消滅事由均可主張 |
| 拍賣抵押物裁定 | 債權與抵押權證明文件、裁定正本 | 可主張擔保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 |
| 本票裁定等其他法律規定的執行名義 |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可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已清償、罹於時效等 |
右欄的差異來自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債務人只能主張成立後發生的事由;沒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公證書),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主張。
三、聲請程序與執行費
債權人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實現的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書狀宜記載執行標的物與應為的執行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實務上,債權人須自行查報債務人財產,例如不動產的地號建號、存款銀行、薪資來源的雇主,執行法院才能有效發出查封或扣押命令。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執行標的金額未滿 5,000 元者免徵;5,000 元以上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後,為每百元 0.8 元。執行費用原則上由債務人負擔,與債權同時收取,但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同法第 28 條)。
| 聲請執行的債權金額 | 執行費(含加徵) |
|---|---|
| 10 萬元 | 800 元 |
| 50 萬元 | 4,000 元 |
| 100 萬元 | 8,000 元 |
| 500 萬元 | 40,000 元 |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聲明參與分配者同樣適用。執行非財產案件(例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3 項徵收 3,000 元。其他如鑑價費、登報費等,依實際支出另計,實際以法院核定為準。
四、可以執行什麼、不能執行什麼
| 執行標的 | 怎麼執行 | 限制 |
|---|---|---|
| 不動產 | 查封、鑑價、拍賣;三次拍賣未拍定後進入特別拍賣程序 | 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費用時,屬無益執行,債權人須證明有賸餘可能(第 80 條之 1) |
| 存款、應收帳款等金錢債權 | 發扣押命令,再以收取、移轉或支轉命令清償 | 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 |
| 薪資等繼續性報酬 | 扣押後陸續移轉給債權人,效力及於日後應領的給付 | 原則上每期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並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第 115 條之 1) |
| 動產 | 查封、拍賣 | 應酌留 1 至 3 個月生活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生活與職業必需品等不得查封(第 52 條、第 53 條) |
| 社會保險給付、津貼 | 原則上不得執行 | 社福津貼、社會救助不得執行;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給付不得執行,以當地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第 122 條) |
法拍屋的點交
拍賣公告會記載是否點交。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才由第三人占有的不動產,執行法院應解除占有、點交給買受人,必要時得請警察協助;點交後原占有人又回去占有者,可以聲請再點交(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公告記載「不點交」的房屋,買受人須另行訴請返還,投標前要特別確認。
五、查不到財產:報告財產、限制住居與債權憑證
- 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不報告或虛偽報告者,得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遵守者得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
- 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債務人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財產,且有逃匿之虞者,執行法院得限制其住居於一定地域(第 22 條第 2 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第 21 條)。
- 債權憑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第 27 條)。債權憑證本身就是之後再聲請執行的依據。
債權憑證不是永久有效:時效仍要管理
聲請強制執行可以中斷時效,但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重新起算。依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原有時效不滿 5 年者,重行起算的時效為 5 年。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不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本票請求權重新起算後仍是 3 年(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手上有債權憑證的債權人,應定期查調債務人財產並在時效內再行聲請執行;拿到的是本票裁定時,要特別注意 3 年期限。
六、被強制執行的人怎麼救濟
| 救濟方式 | 誰可以用 | 處理的問題 | 期限 |
|---|---|---|---|
| 聲明異議(第 12 條) |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程序不當,例如查封不得查封之物、扣薪超過比例 | 執行程序終結前 |
| 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14 條) | 債務人 | 債權已清償、抵銷、免除、罹於時效等實體事由 | 執行程序終結前 |
|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 15 條) | 第三人 | 被查封的財產其實是第三人所有 | 執行程序終結前 |
| 分配表異議之訴(第 41 條) | 對分配表有異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 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或金額、次序錯誤 | 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 |
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實務上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單純占有,或只是依借名登記、借名開戶契約對名義人有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通常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則以出資興建的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不以稅籍名義為準。
停止執行要另外聲請
提起上述訴訟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才會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不動產一旦拍定、價金分配完畢,程序即告終結,之後再起訴已無法阻止執行,只能另行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收到查封通知時,就應同時評估起訴與停止執行。
本所承辦案例|代理債權人應訴
季佩芃律師代理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在下列案件中成功維持強制執行(裁判書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債務人主張本票不是自己簽的、借款已還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依授權書、對保紀錄、撥款紀錄與債務人先前自認,認定本票為真正、債務未消滅,駁回上訴。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08 號: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取得「免責同意書」後,其他保證人的繼承人主張全部債務已免除。法院認定同意書只解除該名保證人的責任,其餘連帶保證人仍負全部清償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5 號:債務人主張曾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取回車輛抵債、債權人受領遲延。法院認為未現實交付車輛不構成受領遲延,薪資扣押繼續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第三人主張被扣押的存款實際是自己借用他人名義開戶存入。法院認定借名開戶只具債權效力,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駁回上訴。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第三人主張對被查封的未辦保存登記地下停車位有權利,但無法證明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認定單純占有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七、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與分配次序
其他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可以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對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不論債權是否到期,都應提出權利證明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擔保物權人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且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其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同條第 4 項)。
拍賣所得依法定次序分配:執行費用與優先債權在前,抵押權依登記先後,最後才是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償。對分配表有異議者,須在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在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視為撤回異議(第 41 條第 3 項)。
常見問題
怎麼知道自己有沒有被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時會通知債務人並囑託地政機關登記,扣押存款或薪資時會把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與銀行、雇主,所以最常見的情形是收到執行命令,或發現帳戶被圈存、薪水被扣。執行命令上會記載案號與承辦股別,可以據此洽詢執行處。司法院的「案件進度查詢」服務不含強制執行事件,網路上無法直接查詢。
薪水被強制執行,會被扣多少?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對自然人提供勞務獲得的繼續性報酬發扣押命令,原則上不得超過每期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執行法院斟酌雙方生活狀況,認為有失公平時,可以調高或調低比例,但應預留債務人的生活費用。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陸續發放的薪資,直到債權及執行費用清償完畢。
銀行存款被扣押,會被全部扣光嗎?
存款屬於債務人對銀行的金錢債權,沒有薪資三分之一的比例限制,原則上可以扣押至債權額為止。但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給付,也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若帳戶內存的正是這類款項,可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款項來源的證明。
已經還清了,對方還拿本票裁定來強制執行,怎麼辦?
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本票裁定沒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裁定成立前已清償、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都可以主張;起訴的同時應聲請停止執行,通常須提供擔保。若有多個異議事由,必須一次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起訴(同條第 3 項)。
家人欠錢,我的房子或車子被查封了,怎麼辦?
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查封的財產是自己所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要準備能證明所有權的資料,例如登記謄本、買賣契約、付款紀錄或發票;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要證明是自己出資興建。單純住在裡面或使用,或只是借名登記在家人名下,通常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起訴後也要另外聲請停止執行。
拿到債權憑證之後,還能做什麼?
債權憑證表示當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可以持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權人可以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掌握是否有新的薪資來源、存款或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會重新起算,應在時效內定期再行聲請,避免債權罹於時效。
欠稅、交通罰鍰被強制執行,也是去法院處理嗎?
不是。稅款、健保費、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不是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案件與繳款都應洽承辦的行政執行分署;對行政執行的方法或程序有異議,也是向該分署提出。
債務人一直不出面也查不到財產,可以限制他出國嗎?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規定,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的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執行法院得限制其住居於一定地域,實務上包括限制出境。單純沒有財產或聯絡不上,通常不足以構成限制住居的理由,債權人須提出具體事證。
先看執行名義與執行命令,再決定怎麼處理
不論你是要追討債權,還是收到查封、扣押通知,請準備判決、裁定或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含案號與股別),以及相關的借款、清償或財產證明。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就很難回頭,越早處理,可用的選項越多。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依 2026 年 10 月現行法規與公開裁判整理,不構成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請諮詢律師。